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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超因与被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上诉人信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l时50分,马**驾驶的机动车豫J×××××号车辆沿南乐县谷金楼乡后平邑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后平邑桥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驾驶的机动车津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无责任。马**以该车辆豫J×××××在信达**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为由,要求信达**分公司应予以理赔。故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信达**分公司赔偿马**车辆损失42270元、施救费1200元。变速箱拆检安装工时费800元,共计4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超诉称其驾驶的机动车豫J×××××在信达**分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但马*超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信达**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信达**分公司对马*超所提出的保险理赔也予以拒绝。因此,马*超要求信达**分公司赔偿马*超车辆损失42270元、施救费1200元、变速箱拆检安装工时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由马*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不清。马*超为豫J×××××号轿车实际车主,在2013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及调查,作出了马*超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这足以说明该次事故的真实性。在庭审过程中,马*超就该案的另一事实,即豫J×××××号轿车在信达**分公司投有第三者等商业险的情况,信达**分公司在庭审中完全承认了两者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也就是说:马*超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其豫J×××××号事故车辆在信达**分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由于信达**分公司的明确承认,马*超不需要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事实及法律规定,以马*超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信达**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驳回马*超的诉讼请求,实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不清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马*超对一审判决不服,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2014)二**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达**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超对其上诉请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上诉人马*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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