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段卫志在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豫J32381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原告称其租赁段卫志的车没有提交证据,现原告以其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主休不当,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