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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惠**有限公司与河南蓝**限公司、河南天**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张**、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司、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蓝天公司向中国某某银行某某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某某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5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接受蓝天公司委托后,当日与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由天**司、张**、陈**为蓝天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对蓝天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蓝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某某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1月28日划扣原告500.583333万元作为代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蓝天公司仍无故不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并在案件审理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除本金外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费用共计265.26万元,贵院审理后以总体费用超出立案时受案标的额为由未给予支持,故原告为挽回损失只能另行起诉。原告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蓝天公司偿还原告本金利息5833.33万元、两倍担保费20万元、违约金150万元、担保费4万元、交通费6766.7元、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40万元、违约延期滞纳金40万元,共计265.2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天**司、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提供500万元贷款的担保事实及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代替被告偿还债务500.583333万元。

证据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天**司、陈**,张**共同为蓝天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本院查明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原告曾为本案诉求的265.26万元提出过主张。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逾期还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张**辩称,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原告对此条款未做合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蓝**司、天**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格式条款从第五条到第九条明显加重了被告责任,且未做合理提示和说明,违约金约定过高;认为证据五中的费用过高,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8日,蓝**司与某某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蓝**司向某某分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入苗木,利率为6%,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原告为蓝**司借款向某某分行营业部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蓝**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与天**司、张**及陈**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蓝**司逾期归还借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发生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诸项: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赔偿金、滞纳金、双倍担保费、交通费等费用;若蓝**司未按约定足额向贷款人支付本息的,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蓝**司向原告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按照代偿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天**司、张**及陈**为原告为蓝**司500万元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反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届满之日延续两年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因蓝**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宁县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按市行通知划扣原告公司账户500.583333万元保证金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

2014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9.9999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数额在499.9999万元基础上增加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交通费、律师费等265.26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惠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蓝天公司支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499.9999万元;天**司、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追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265.26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部分超出了开庭前本院管辖范围,故不予受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265.2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因蓝天公司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故蓝天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利息5833.33元及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因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蓝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35148.33元。天**司、张**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惠**有限公司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各项费用535148.33元;

二、被告河南天**限公司、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21元,原告负担18870元,被告河南蓝**限公司、河南天**限公司、张**负担9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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