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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苏*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何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农历元用月初三,原、被告经姚**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七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办理结婚登记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宛**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实双方夫妻关系。

3、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主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回起诉。

4、唐营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苏*于2014年8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苏*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张*乙;××××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2015年2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夫妻之间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未采取有效的方法修复夫妻感情,而被告采取逃避的办法,被告外出失去联系,最终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乙一直由原告张*甲抚养,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财产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共同及个人财产,待被告黎**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苏*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乙由原告张*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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