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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吴*,被告郑*、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由于生意需要,与被告郑*所在的交**行(洛阳**支行)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起,被告郑*与被告马建成多次找原告借款,称借款付利息。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分四次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现二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均已逾期,二被告均联系不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清还借原告的400万元现金,并令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马**共同辩称,1、实际借款人不是郑*和马**,应该是白**。原告自己说是对郑*信任,白**也是对郑*信任,钱都是白**用了,钱应该由白**来偿还。2、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按照白**的意见向原告偿还了122.88万元。3、关于80万元那笔借款,借条是先打的,但是款项是直接打给白**的,郑*没有参与,根本不应该强加到郑*身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其中壹佰玖拾肆万叁仟元为转账转入马建成卡*(交行),伍**千元为现金支付,期限九个月2014.1.5-2014.9.5归还。借款人郑*”。同日,原告陈**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马建成账户转账194.3万元。另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被告马建成每月5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5.7万元;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马建成每月5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6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58.8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4.4.17-2014.6.17。借款人郑*”。同日,原告陈**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马建成账户转账77.72万元。另2014年5月17日,被告马建成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2.28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马建成每月17日通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2.4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16.68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其中肆拾捌万伍仟元整2014.7.24转入马建成交行卡内,壹万伍仟元为现金,期限三个月2014.7.24-2014.10.24。借款人郑*”。同日,原告陈**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马建成账户转账48.5万元。另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马建成每月24日过其账户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6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郑*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4.7.31-2014.10.31。借款人郑*”。同日,原告陈**通过交通银行向白**账户转账67.9万元。另被告马建成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2.1万元,9月30日转账2.1万元,11月1日转账2.1万元,12月1日转账2.1万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8.4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该笔借款其未收到,原告系转账至案外人白**账户与被告郑*无关。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7月31日16:01郑*向其发送的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载明:“请将该笔款项打至:交通**分行文化支行6222620830836999999白**”。原告提交的个人转账回单显示:2014年7月31日16:12:57,原告陈**向被告郑*指定的白**账号转账67.9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马建成账户向原告转款的金额合计为122.88万元。除上述每月定期付款金额总计89.88万元外,2014年3月10日、9月22日,被告马建成分别向原告转账10万元、23万元,合计33万元。原告提交2014年3月9日、9月21日汇款凭证及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临时借款,次日偿还,与本案诉争范围内借款无关。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郑*约定的利息标准为:2014年6月前月利率2.85%,2014年6月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郑*、马建成称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马建成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均系按白**的意思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提供的被告郑*向其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对应的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陈**与被告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其收到原告款项后,便转给案外人白**,应由白**向原告还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举证其通过马建成账号于2014年3月10日、9月22日向原告转款33万元,原告陈**亦提供了对应证据证明被告向其转款前一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了33万元。被告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转款33万元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日期内转款的33万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通过马建成账户向原告转款的89.88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借款,被告郑*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按固定的标准向原告付款,付款的数额和原告诉称的利息标准亦一致;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按上述标准向原告付款,而非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或进行更换。结合上述庭审查明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郑*向原告支付的89.88万元应系支付的借款利息。

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向其支付利息部分,虽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因该部分付款系双方之间的自然债务,且未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该部分利息,本院酌定不再予以抵扣本金。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即不能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借贷关系的双方为陈**和郑*,原告主张马建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被

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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