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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技**限公司诉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河南技**限公司诉被告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声称需再次周转资金后方能归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借期仍是两个月。现今,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一年有余,然被告仍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各自的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皆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因宜阳鑫基摩天壹品工程需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第六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因宜阳鑫基摩天壹品工程年底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第六条同样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均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有名字。原告提交《律师费确认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1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内部借款和担保合同》等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应当偿还借款2000000元。关于利息,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分别为2%和1.8%,不超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五及日千分之十均超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确认函》及发票能够印证其真实性,且双方合同也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5日开始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技**限公司律师费41600元。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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