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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贺**与新乡市凤**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张*村委会)、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耿黄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延行初字第3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贺**,被上诉人南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耿黄镇政府副镇长童**、委托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邹**与贺**系夫妻关系,邹**、贺**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张门村有老宅基地一处,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张门村由于道路规划,拆除了其老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占用其宅基地面积约0.1亩,剩余0.161亩。北站区耿黄乡南张门村党支部、村委会于1994年10月25日由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修道路所占邹**0.1亩和所剩宅基地面积0.161亩待宅主建宅入排房时,可予以顶建房占地面积,由两委会划给。现邹**、贺**以南张**委会、耿黄镇政府拆迁房屋占用其宅基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拆除其院墙及房屋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等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南张**委会、耿黄镇政府赔偿因拆迁所受损失85000元,树木被盗所受损失6000元,误工费、交通费9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纠纷是由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张门村规划村内道路引起的,南**委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且邹**、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耿黄镇政府在本案中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故南**委会、耿黄镇政府不是行政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不符合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对邹**、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邹**、贺**在诉讼中称虽然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在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参与了公共管理,应当视为其是行政机关及其提交的“1994年新乡市北站区耿黄乡南张门村宅基地证明”可以证明耿黄镇政府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邹**、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4年10月份,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南张门村的拓宽道路规划是耿黄镇政府组织、领导的,南**委会具体执行和实施的,当时对上诉人的补偿协议也是由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相关领导签署的。耿黄镇政府作为一级行政机关,对拆除上诉人房屋一事给予补偿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涉及上诉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符合起诉的条件。被上诉人南**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但具体参与、实施了耿黄镇政府组织的活动,行使了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其与上诉人签订补偿证明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同时,二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时未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致使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85000元,拆除房屋及院墙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树木被盗,损失6000元。上诉人的损失皆由被上诉人不当行为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委会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答辩人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行政主体,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被拆迁房屋由上诉人的兄弟邹**长期管理,其兄身体有残疾,让村委会雇佣劳动力将其剩余的0.161亩的宅院砌墙修复,放弃了拆迁补偿费。上诉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因拆迁所受的经济损失8.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诉称因树木被盗所受的经济损失6000元无证据支持。四、上诉人早已不在南张门村生活,且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豫国土资发(2005)167号】规定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要求再划0.261亩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在以上诉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耿黄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张门村道路规划被上诉人没有发过任何文件,其属于村民自治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批划宅基地的资格,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邹**、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耿黄镇政府就其宅基地被占用一事作出过行政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害,而南**委会应否赔偿上诉人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南**委会和耿黄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裁定驳回邹**、贺**对南**委会、耿黄镇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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