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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河南中**限公司不服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原告从部队转业。1998年5月被安排到被告单位报到上班,但被告单位一直让原告待岗,仅发了几年生活补贴。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单位均以没有岗位为名,一直让原告待岗,并答应原告有空缺岗位就通知原告上班,因此原告一直待岗至今。今年3月份,原告让其父亲查询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结果查出,被告单位已于2002年3月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停止了原告的一切福利待遇。原告并未向被告单位写过辞职报告,也没有犯过任何错误,也没有办理过与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但被告单位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的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2002年3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有效;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补发原告待岗期间2002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按一次性解决的方法终止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法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双倍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返还住房公积金;单位改制国家补助职工身份转换金1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0月份解除,原告方已经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原告陈**从部队转业被分配到原河南省**郑分局(以下简称原新**铁分局)工作。该单位一直未为陈**安排工作岗位,未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新**铁分局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0月一直每月为陈**发放223.50元的生活补助费,并且自1998年5月至2002年3月为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1年10月原新**铁分局停发了陈**生活补助费。2001年10月18日陈**叔叔陈**在原新**铁分局提供的劳人科对离职人员待遇结算单中签署了陈**的名字,并领取了2432元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2年4月原新**铁分局停止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新**铁分局现已更名为河南中**限公司。陈**后来认为其根本不知道单位已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4月23日到郑州**管理局查询个人基本情况信息,才了解到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其于2010年5月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新劳仲案(2010)第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3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有效;补交2002年3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补发2002年3月至今的生活费;按一次性解决的方法终止劳动合同。后又补充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法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经济损失130000元;双倍支付工资和生活费;返还住房公积金;单位改制国家补助职工身份转换金1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郑**保局出具的个人信息资料;新郑**保险中心证明;原新**分局出具的劳人科对离职人员待遇结算清单;原新**分局工资发放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新郑市**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叔叔陈**在原新**分局劳人科离职人员待遇结算单中的签名对陈**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表见代理的概念,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涉及到劳动者一些人身的基本权利,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虽然陈**平时以陈**名义代领工资,但在无陈**授权的情况下,他无权代理陈**接受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陈**在离职人员待遇结算单中的签名对陈**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新**分局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只是与陈*来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因陈*来的行为对陈**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陈**收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在被告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新**分局与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订立的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未解除前一直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具备一定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后,用人单位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原新**分局虽然提出了与陈**解除劳动合同,但未通知到对方,对陈**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新**分局自2002年4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因原告不认可原新**分局已于2001年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存续后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12个半月的月工资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新郑市最低工资标准850元月计算,计为106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依法应当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按照双方之前的生活费发放形式,标准为每月223.50元。自2001年11月计至2010年9月,共计为23914.50元。

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陈**一直未在单位上班,没有工资,被告应按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双倍的差额部分为935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金或赔偿因无法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损失13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其数额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缴纳,但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相关行政机构的行政行为,不属法院主管范围。对原告就被告不能缴纳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就该部分费用赔偿原告1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住房公积金、单位改制国家补助职工身份转换金19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1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625元,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350元。

四、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生活费23914.50元。

五、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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