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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现超诉郑州**限公司、毛果、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郑州**限公司、毛果、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被告毛果、被告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超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5日,先后数次向被告供煤价值102092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煤款,余款62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62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4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209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郑州**限公司、被告毛果、被告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支付原告煤款是有原因的,由于原告送的煤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锅炉损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辩称: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荆**辩称: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荆健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郑**限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郑**限公司供煤,其中:2010年4月2日供煤39.1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34799元;2010年4月10日供煤19.76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17586元;2010年4月24日向被告供煤19.76吨,价款为17390元;2010年5月14日供煤17.66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15717元;2010年5月25日供煤18.66吨,每吨为890元,价款为16600元;以上均由被告郑**限公司员工毛果、荆**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总价款为102092元,被告郑**限公司已支付煤款40000元,剩余欠款620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郑**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620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限公司拖欠原告煤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62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毛*、荆**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欠款62092元。

二、驳回原告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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