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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黄**、孙**犯抢劫罪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黄**、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黄**、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许,被告人高*东伙同孙**、黄**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京广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京航洗浴中心313房间内,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梁**进行殴打、威胁,并使用弹簧刀将其下?部刺伤。后被害人梁*被迫交给高*东等人现金9000元,三被告人分别分得赃款5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高*东抓获、于2009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黄**、孙**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高**、黄**、孙**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刘*、丁*的证言;被害人梁*的辨认笔录;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高**的前科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高**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以抢劫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黄**、孙**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原审被告人黄**、孙**及高**的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抢劫罪错误;原审被告人孙**认为其本人、高**的辩护人认为高**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黄**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孙**及高**的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抢劫罪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事实除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刘*等的证言外,还有上诉人黄**、孙**和高**的供述等,足以认定,且三上诉人均证实他们听命于一个叫“峰峰”的,他们预谋假借“推饼”名义,赢钱就走,输的话就想办法“敲”对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赌博。本案中各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索财遭拒时,以暴力劫得9000元,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各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认为其本人、高**的辩护人认为高**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在本案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此,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黄**上诉称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黄**、孙*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高**、黄**、孙*伟的上诉请求及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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