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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小寒与郑州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何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小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何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会、被上诉人薄小寒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至2016年10月17日。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章第八条约定:“离职员工,在离职后领取成长基金的时间为离职后三个月(约90天),任何人不得私自要求提前领取。”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的薪资单打印件上显示“成长基金共计22488元,扣除退款2976元,共退19512元,扣除50%成长基金,实退9756元。”3、原告自2015年7月7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称其于2015年3月向被告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7月7日正式离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的薪资单打印件上显示,被告扣除了50%成长基金即9756元,对于扣除该款,被告没有提供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成长基金9756元,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薪资单打印件的真实性进行质疑,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反证,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已超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成长基金97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何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诉讼过程中,薄**自述是2014年3月份向上诉人单位提出离职申请,2014年7月7日正式离职,而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成2015年3月提出申请,2015年7月7日正式离职。二、薄**的所有诉求均已过时效,都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未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薄小寒辩称,一、薄小寒的离职时间确实是2014年7月7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是笔误。二、上诉人巧立名目拖欠工资,薄小寒离职后一直与上诉人协商,直到2014年11月11日,方得知上诉人克扣工资9756元,虽然薄小寒离职超过一年,但协商的情况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二审中薄小寒的答辩,可以认定薄小寒2014年3月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7月7日正式离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薄小寒提交的2014年10月份薪资单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可以看出上诉人本应退薄小寒19512元成长基金,但直到2014年11月11日薄小寒只收到上诉人退还的成长基金9756元,尚余9756元没有支付,故薄小寒关于成长基金的诉讼请求未超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何阳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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