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郭**、西安晟**限公司、阳光财产**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宏诉被告郭**、西安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阳光财产**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被告晟**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2万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西**有限公司和郭**承担;3、被告西**有限公司和郭**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晟**司辩称:被告郭**系被告晟**司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郭**并无违章行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协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

被告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晟**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6时许,郭**驾驶陕A372XU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鱼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常村段时,适逢姚**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载姚**)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两车碰撞,造成姚**、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5)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姚**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无责任。姚**受伤后,被送往西**医院进行救治。姚**住院期间,被告晟**司、阳**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5年8月原告姚**以诉称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外伤所致创伤性脾破裂,接受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本次外伤所致左侧6-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姚**本次损伤误工期为365日。审理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2028.89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郭**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公司办理交强险;3、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结账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4、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鉴定费用;5、劳务用工协议、工资单、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信息,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务工协议、工资表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签名笔迹新旧程度一致,对村委会证明的公章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晟**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责任承担坚持答辩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误工证明一节与被告阳**公司的意见一致,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社保证明。对户口本认为应提交完整户口本原件,被扶养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派出所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户籍变动并未改变原告的生活环境,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晟**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晟**司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之请求,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姚**损失。在审理中被告郭**及晟**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中公章的加盖时间、工资表的制作时间及签名是否系一人所签进行鉴定。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庭补充提交户口本,承认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原告之姐下落不明多年,经亲友查找未果。经本院与原告所在村书记薛**核实,原告家庭情况属实,因原告所在村组拆迁,村民已转为非农业户籍。本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因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保单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按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责任人分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郭**系被告晟**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晟**司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晟**司及郭**认为郭**并无违章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晟**司亦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当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核减27322.97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按每天30元及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予酌情赔偿。原告误工费,其误工期限经鉴定为365日,被告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标准为90元。原告伤情已经鉴定,其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母亲共计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予调整。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3500元。原告当庭放弃电动车损失之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晟**司及郭**申请相关鉴定,其依据不足,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已支付之医疗费用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晟**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5513.87元(已扣除被告西安晟**限公司已支付之医疗费用)。

三、驳回原告姚**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60元,被告西安晟**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西安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