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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冉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魏**以经营矿山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捼不还。现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魏**以经营矿山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魏**2014年7月14日”。原告王**在持条多次向被告魏**索要借款无果后,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日,本院在向被告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向其送达了证据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借原告王**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向其索款后应当主动足额偿还借款,一直推捼不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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