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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合成诉魏**、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魏**、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冉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魏**以有要紧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6日,二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口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捼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7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吕**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吕*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被告魏**以有要紧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曹**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和成现金四万元(40000元)有前路边房子押,魏**2014年8月10日”。同年10月26日,被告魏**、吕*会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和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魏**吕*会10月26号”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曹**持条在多次向被告魏**、吕*会索款无果后,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4日,本院在向被告魏**、吕*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时一并向他们送了证据副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吕**借原告款共计7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主动足额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向他们索要后一直推捼不还,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8月10日被告魏**向原告曹**借款40000元发生在与被告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支付自借款到期后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魏**、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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