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网河南**电公司与郑州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密供电公司)诉被告郑州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供电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新**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密供电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为供电人,被告为用电人,用电容量为2750千伏安;电价按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按月计收;附件三《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电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用电性质、方式、计量、电费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电,被告初期也能按约定支付电费。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拒不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拖欠2月份的电费不予缴纳。

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780020.2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3520元(每日按拖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3、被告支付大工业用电每月基本电费165000元(每月5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共计3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报停用电,从2015年6月起,基本电费不再产生,所以基本电费仅计算至2015年5月。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新**限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新密供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供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河**力公司电费电费结算清单共计4份。分别为2015年2月、3月、4月、5月。电费结算清单分别记录了用电单位、客户编号、地址、用电量、电价及电费。

证据三、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分别为2015年2月、3月、4月、5月。证明:(1)2015年2月份的发票载明了被告电费为780020.24元;(2)2015年3月、4月、5月份的发票载明了被告每月的基本电费分别为55000元,三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65000元;(3)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后,由于被告拒不接收发票,所欠电费至今未予清结。

证据四、2011年12月《河**改委关于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价改字{2011}2226号)文件及电价表,证明(1)被告使用的电价是由国**改委统一制定;(2)原告给被告结算的电价是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河南省趸售县(市)销售电价表表明的价格执行。

证据五、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文件(83)水电财字215号、水利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证明:(1)上述文件规定了电费包含的内容,原被告在《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电费中包含的三项电费,符合上述文件规定;(2)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违约金约定,与《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一致,依规有据。

被告未到庭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对原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供电人,被告为用电人,用电容量为2750千伏安;电价按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按月计收;基本电费为每月55000元。合同附件三《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交付电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对用电性质、方式、计量、电费支付及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电,但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电费拒不缴纳。截至2015年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电费780020.24元未予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新**限公司作为用电人,在接受原告新密供电公司的供电服务后,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交纳用电费用,但截止2015年2月,被告拖欠原告电费780020.24元未支付,该事实有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原告出具的电费结算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78002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43520元(每日按拖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暂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并由被告支付大工业用电每月基本电费165000元(每月5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共计3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高压供电合同》,以及**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水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内容,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拖欠电费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每月的基本电费为55000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暂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违约金143520元,基本电费165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780020.24元,违约金143520元,基本电费165000元,共计1088540.24元(其中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暂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96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