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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2008年以前曾向原告的其配偶王**(2013年2月25日去世)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完毕。王**生前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数次,王**去世后,原告上门催要,被告仍旧拖延还款。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亲笔承诺,承诺于2013年国庆节前还给原告10000元,但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因如下:一、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现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向原告偿还1万元的义务,因原告是80多少老人,在被告家闹着不走,被告为让原告不再闹事才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二、1993年被告与石**向王**借款所立借据是真实的,被告与石**已于2013年初前以6吨炭和43400元偿还了王**5万元债务,王**并出具有收条,其本人也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0日,被告朱**、案外人石**因向王**借款,二人向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朱**,借王**人民币肆万元整,一九九三年.10.30日前,还本付息伍万元整,到期归还不了,由朱**付法律责任。”

1994年2月5日,朱**、石**二人又向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1993年7月21号借王**师傅五万元人民币,定于1994年4月底前包括本息六万元整,全部交还一分不欠,如果超过时间,我两人认罚,请王师傅放心(加罚壹万元)。”

2004年12月12日,被告向王**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兹有布机朱**欠三厂王**师傅的钱,我一直到老都不会不认账,积极准备还款,目前缺(确)有不便,从明年2005年3月起,每月不低于300元,直接交于三建民,争取一年内尽力量还完。另外事情到时面商谈。”

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王**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兹有三厂朱**转借王师傅振生的钱,因别的原因,到至今未有还完,此笔款项我到什么时候都认账,有我来归还。”

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兹有朱**欠王**贰万伍**,2009年底前一定还完,否则认罚伍**。”

2010年2月2日,被告又向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到2010.4.30号前,把接口利息2.5万元还到王**师傅手里,否则认罚伍仟元,最后一次,一准算数。”

上述事实发生期间,被告共计40次陆续向王**还款42000元,并用6吨炭折抵了部分借款。经过核算,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王**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到10月底,给还王师傅利息贰万元。”

该《还款计划》出具之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8月12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王**偿还了500元、1000元、800元、800元、800元,以上共计3900元。

原告李**与王**系夫妻关系,王**于2013年2月25日死亡。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有朱**,到2013年国庆节前给李老师、建民壹万元。”

另,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五人,即原告李**、王**、王**、王**、王**,王**、王**、王**、王**均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承诺放弃对本案所涉债权的继承,并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王**与被告朱**之间,2011年8月5日,被告给王**出具的还款计划,确认了尚欠王**利息2万元,结合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约定以及被告还款的时间、金额,该2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向王**还款。但出具还款计划后至王**死亡,被告偿还了3900元。王**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王**、王**、王**放弃继承该笔债权并将其应得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李**,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也认可原告继承债权的事实,且该字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其应当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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