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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后来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已在2015年6月16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想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会好点,哪知被告一点悔改诚意都没有,声称离婚可以必须拿五万元,原告不给,一见原告不给二话不说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两颗牙打断,多处软组织受伤,后来召陵区厚谢派出所出警把双方带到派出所被告才罢休,后来被告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原告多次报警,综上所述,这些年原告遭受被告太多辱骂殴打,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无复合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原则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共同财产清单见卷),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诉称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不断殴打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对孩子关心不够,2015年春节后,我发现她和别人居住在一起,晚上我找原告谈话,她拒不承认此事,我拿下她的包找到她与别的男人居住所的钥匙,进屋内看到她与别的男人的生活用品,并不是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而是她的行为深深刺痛我的心,综上,原告的行为,给我搞的几乎精神崩溃,分居一年多来,生意急剧下降,小孩跟着我因为心情不好,对小孩也没照顾好,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的有关规定,鉴于赵某某有严重过错,特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赔偿被告损失8万元并补偿我其他损失9万元,共计17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三:原告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打架的事实;证据四:苏瑞品口腔就诊卡和瑞品口腔牙科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在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牙齿毁坏修复牙齿及所花的费用情况。证据五: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二初字23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因家庭暴力提起过诉讼,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是继续恶化以致破裂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发生摩擦有这回事,牙掉了也有这回事,但是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而且今天才是2016年3月15号,对2016年3月15号出警证明不认可;3、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卖房协议,证明位于人民东路农贸市场家属楼三楼东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是被告父亲2002年10月22日买来的,不是我与赵某某的共同财产。证据二:2006年7月11日被告出车祸在漯**心医院住院的资料,因车祸做过开颅手术,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证据三:大儿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单,证明十年来给孩子交了12000元保险。证据四:土地使用证,证明问题;证据五:;证据六:照片33张,证明问题原告为过错方,第三者李*。

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系;3、证据三是原被告之间的义务;4、对证据四没有异议;5、证据五与本案没有联系;6、证据六、照片及名片复印件来源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1日在舞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帅某,于2007年9月23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文某。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案件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因打架报警,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分居出警调解;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鑫源小区,被丈夫陈某某殴打再次报警,原告被打伤接受治疗,警方对陈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2015年8月5日,8月16日原被告因离婚发生厮打,陈某某报警。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原告诉求的位于漯河市人民路农贸市场华兴家属院302室的房产,经查系被告父亲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求位于舞阳县王寨村6组,长25米,宽35米的地皮,经查该地皮登记在被告父亲陈**名下。原被告婚后经营的位于漯河二高对面的照相馆的经营器材录像机3台、照相机3台,原告庭审后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多处打闹并报警多处,在2015年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无法和好,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大儿子陈*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庭审时原告表示同意抚养陈*某,故本院对原告诉求抚养大儿子陈*某予以准许;关于次子陈**,被告同意抚养,且陈**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准许被告抚养次子陈**。关于抚养费,大儿子陈*某在2001年4月26日生,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至陈*某18周岁止;次子陈**在2007年9月23日生,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次子陈**年满十八周岁至;抚养费计算标准依据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每月每人655.25元(15726.12元/年÷12月/年÷2人)。关于原告诉求的房产及土地,因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分割上述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经营的春*照相馆器材录像机、照相机各3台,原告放弃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损害赔偿100000元,因其遭受家庭暴力,原告提供了遭受家暴后的照片,被告予以认可,但称系因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和另外一人居住在一起,被其发现后才实施的暴力,并提供了原告租住房屋的照片,照片显示室内有男士的衣服、袜子等用品。原告庭审时承认照片显示的是其租住房屋的情形,但称租住房屋是其临时居住的,据此,本院认为造成被告实施家暴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导致,作为原告丈夫,发现妻子居住的房间内有其他男人的生活用品,当然的会引起怀疑与猜忌,原告因此受到家暴,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55.25元至陈*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婚生子陈**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赵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55.25元至陈**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医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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