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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郭*,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就福特牌CAF7200A41型(豫KP3448临、车架号为:LVSHFFACO*609723、发动机号为:*A08428)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强制险及车辆损失险。当日12时15分,原告缴纳保险费,当日12时17分,豫KP3448(临)牌号轿车的有效保单生成,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298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贺玺驾驶豫KP3448牌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中华药城门口向西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刘**的豫KX7758牌号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在禹州I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为5093.12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经禹州I市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受害人8000元。2013年11月11曰,禹州**定中心作出禹价认字(2013)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福特牌CAF7200A41型(豫KP3448(临)、车架号码为:*609723、发动机,号*A08428)车辆损失为13355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年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时,合同才是非成立即生效。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应当成立即生效;相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特殊期限利益,可以提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而本案中,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出要约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双方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不能证明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对在该时间段内可能发生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合同约定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自原告缴纳相应保险费和获取保险单后,被告即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告因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事由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因事故给付的赔偿金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事故中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093.1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珍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3日。对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

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刘**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为7524.94÷365×13u003d268元;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25379÷365×13u003d9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共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车损:虽然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认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对上述意见书提出异议,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3355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合计20010.12元,不超过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限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355元。案受理费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出险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18时30分,而商业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所以本次事故出险时保单还未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本案上诉人单方将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推迟到保单生成日的次日零时,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时到保险人单方规定的保单生效时间这个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这明显有违合同公平的原则;2、对在投保人缴纳保费时到保险人单方规定的保单生效时间这个时间段内可能发生的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并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实质是一个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类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履行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对此项条款并未履行说明、提示的义务,因此此项条款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投保人因保险合同约定事由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保险实践中零时起保制的效力问题。所谓零时起保制,指保险合同的生效在保险成立后的次日或未来某日的零时。这种规定往往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出现保险空档,既不利于被保险人,也有悖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12时15分缴纳保险费,当日12时17分,豫KP3448(临)牌号轿车的有效保单生成,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单中自“2013年10月24日0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3日24时止”的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其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条款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或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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