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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蚌埠**有限公司、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杨**、杨**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公司、杨**、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杨**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被告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小写:70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借款的利息、期限及保证人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将柒佰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肆佰叁拾万元(小写:430万元)。因资金紧张,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2015年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核算:截止于2015年2月28日,上述三笔借款被告还有壹仟肆佰肆拾肆万元(小写:1440万元)本息尚未归还。第三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和第一、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全部还清。因三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于2015年8月15日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于2015年7月28日所欠本息合计壹仟陆佰陆拾贰万伍仟元(小写:1662.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22日前归还原告不低于贰佰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分三次将欠款全部还清。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一分钱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62.5万元及利息89万元(利息按照每月44.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差旅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及原告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杨**、杨**未到庭,于*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上载明,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都是事实,但其向法庭提供杨**在2015年8月15日签名的“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截止2015年7月28日所欠被答辩人的本息数额计算有误,少算了部分已还利息,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又重新计算了本息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本金依然不变,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本息合计1763.5万元,还约定了还款计划。答辩人认为法庭应以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确认的本息数额计算已还款额。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法庭依法不应当保护。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利息分别为3.5%、4.5%、5%,都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2.4%,因此答辩人认为法庭只能支持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按2.4%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借款**品公司与出借人刘*、保证人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蚌**公司向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月利率35‰,保证人对借款人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日,被告杨**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杨**因合法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杨**2014年1月1日,该张借条担保人处空白。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杨**因合法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到期准时归还。借款人:杨**2014年1月1日,该张借条担保人处空白。原告刘*称,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30万元,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分次转给被告杨**,其中2014年1月1日出借借款300万元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35000元,出借借款130万元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65000元。

2015年2月28日,借款**品公司与出借人刘*、保证人杨**签订《对账单》一份,上载明,经三方核对确认,截止于2015年2月28日,原借款金额柒佰万元、借款金额壹佰叁拾万元、借款金额叁佰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的本息共计壹仟肆佰肆拾肆万元整(小写:14440000)。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全部予以归还,如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该份对账单保证人处被告杨**、杨**分别签字。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截止2015年7月28日所欠本息合计:1662.5万元(壹仟陆佰陆拾贰万伍仟元),借款人及保证人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前还肆佰万(最低还贰佰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不低于捌佰万元,2015年9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2015年10月29日,甲方刘*、乙方**公司、杨**、杨**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一、截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确认本金及利息共计1763.5万元。二、乙方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甲方10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甲方30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300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甲方500万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甲方563.5万元。三、自2015年12月1日起,乙方仍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数额及利率支付甲方利息,按月支付。四、乙方所偿还的款项先冲抵欠付利息,后扣减本金。五、如乙方按期归还全部款项,则甲方应自行向涧西区法院申请撤诉,甲方因起诉乙方所垫付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乙方承担。六、甲方因起诉乙方所支付的交通费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应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能按双方的约定偿还2015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则该笔费用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七、本协议第五、六条所约定的费用,乙方应在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甲方。八、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甲方:刘*2015.10.29,乙方:杨**委托代理人张**2015.10.29。

庭审中,原告刘*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蚌**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63.5万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后,原告刘*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截止2016年3月24日,三被告未按2015年10月2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向其偿还任何借款本金以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对账单》、《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刘*在出借款项300万元、130万元时分别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5000元、65000元,该行为违反了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扣除的法律规定,故应按实际出借数2865000元、1235000元计算利息。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当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主张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甲方因起诉乙方所支付的交通费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应由乙方承担,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共计230000元。被告杨**、杨**与原告签订的《对账单》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杨**、杨**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人民币1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元。

三、被告杨**、杨**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蚌**有限公司、杨**、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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