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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陈**、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李**、李**因与被上诉人陈**、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白慧卿,被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程晓营,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0日,陈**同李**(即原告白**的丈夫)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将其位于井沟村的一处宅院,(四至是东蔡世凯、西刘**、南至路、北至路)转让给陈**;转让后的一切权利由陈**所有,以后过户由陈**自己办理,李**概不过问。该协议由李**之父李*书写,李**和陈**及中间人张**签名并按手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李**并未将其与白**闹离婚的事告知陈**。当日,陈**将房款五万元付清,李**给陈**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陈**买房款伍万元整。(该房的建筑许可证008289号,1994年4月l4日颁发,建筑项目为二层住宅,共180平方米。1995年12月20日,颁发了宅基使用证。1996年8月建成。)李**将房屋的宅基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陈**。2010年秋,白惠*开始向陈**提出请求返还房屋。现白惠*、李**、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于2002年8月20日与李**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陈**返还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签订协议时的中间人张**已于2005年死亡,李**之父李*已于2010年11月死亡。现白惠*和李**在与所诉房屋相距约500米处有一处房屋,位于南街村独家院,由白惠*、李**及其两个女儿居住。2003年2月李**向原审法院诉请与白**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03年4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02年8月白惠*即知道陈**搬入涉诉的房屋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陈**和李**系同村村民,系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陈**与李**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白**诉称其丈夫是将房屋租赁给陈**的,但无租赁合同;第三人也称未签订租赁合同,白**诉称的租赁之事,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签订买卖协议有中间人在场,协议是白**的公爹、李**的父亲执笔,收款条上的名字李**承认系其本人所签,房子的钥匙是李**交给陈**的,宅基使用证是陈**从生产组领取的。白**称李**转让房屋其不知情,但事情发生距今已经10年,且陈**在此房屋中一直居住至今,作为陈**的同村村民,白**及李**不可能不知,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白**对陈**购买其房屋之事已认可。

综上,白**请求确认陈**与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陈**返还房屋,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白**、李**、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李**、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白**、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李**并未将宅基使用证交给陈**,而是将房屋租赁给陈**使用;且白**现居住的房屋并非独家院,白**对李**当时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知情。另外,李**无权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其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陈**应返还涉案房屋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白**、李**、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买卖合法有效。白惠卿、李**、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答辩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与李**夫妻关系。白慧卿、李**、陈**系同村村民,2002年8月20日陈**与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白**诉称其丈夫李**是将房屋租赁给陈**的,但白**提供不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房屋买卖后,陈**在此房屋居住十几年,白**不可能不知,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白**对陈**购买其房屋之事已认可。

白惠卿要求确认陈**与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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