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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可离婚后,女方不但不抚养孩子,而且造成孩子多次伤害,甚至女方发脾气时,竟然用电动车砸掉孩子的脚趾甲,现在女方又另找对象,并把孩子丢给外婆,外婆也要照顾家中病号,现在孩子已到上学的年龄,女方如此行为不仅对孩子不利,而且还妨碍男方行使监护人的权利,为了更好的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更好的接受教育和管理,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孩子抚养权归男方,并责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对孩子尽到了抚养的责任,而原告丝毫未履行其抚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脾气暴躁,性格不稳定,经常打骂孩子,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女友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依法登记离婚,距今不到一年,不存在孩子与被告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离婚手双方约定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不是由女方单独抚养。2、交费票据三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00年到周**输公司上班,工作稳定,月收入2600元生活有保障。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宽敞的住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的出具单位与工资证明不一致。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应按每月780元承担抚养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住房只是一个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

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7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离婚,婚生女王**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一直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王*月收入为2600元,被告沈某某月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提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丢给其母,且造成婚生女多次伤害,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女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现被告已抚养婚生女一年多,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仍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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