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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罗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0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等货物属实,但已支付10000元的定金,并收到原告出具的定金条;2014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载明的”欠现金肆仟壹佰伍拾元”并未扣除掉被告支付的10000元的定金,故不同意原告诉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罗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在罗山电厂对面销售彩钢瓦,被告罗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4年6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沈**、孔**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共计款一万四千余元,并当场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亦出具了10000元的定金收条。该批货物已运送至被告在老虎山的养猪场,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2014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沈**、孔**到原告处办理结算手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150元货款,孔**当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证明从7月4日前已清账,欠现金肆仟壹佰伍拾元老虎山:沈**、孔**7.5号”。结算时原告未当场收回10000元的定金条。2015年7月12日及15日,被告工作人员沈**先后来到原告处购买镀锌管等货物,计款分别为1225元、1402元。原告随后雇人将货物送到被告在老虎山的养猪场,并分别经被告工作人员沈*、沈**签收,该两笔货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出具2014年7月5日孔**向其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2014年7月4日以前尚欠4150元货款;被告认可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镀锌管等货物的事实,但认为10000元的定金目前尚未清算,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也未注明原定金条已结清或作废等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该10000元定金在本次结算时就包含在里面。原告提供证人胡**、施春伟书面证言及销售清单,证明其雇佣二人将价值1225元和1402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并分别经被告工作人员沈*、沈**签收;被告辩称二人证言内容不明确,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罗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款14150元,并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4年7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沈**、孔**到原告处结算货款,并由孔**当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除被告尚欠原告的4150元货款外,双方7月4日前的货款已结清;被告对该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10000元的定金目前尚未清算,7月5日的证明条也未注明原定金条已结清或作废等相关内容,不能证明该10000元定金在本次结算时就包含在里面;因注明原定金条已结清或作废等相关内容只是办理结算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条已明确载明双方从7月4日前已清账,不存在歧义,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225元和1402元的货款问题,因沈*、沈**确系被告工作人员,且经二人签收确认已收到该货物,故该两笔货款共2627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这两笔货款分别为1225元和1330元,是其对个人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共计6705元(4150元+1225元+1330元﹤原告主张﹥),现原告持据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货款6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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