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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731号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莫**、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黄*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及利息451200元,共计人民币139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离婚。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同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同意将该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31日还款24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还款70万元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将被告所欠款项四年按月息一分计算,共计451200940000u003d13912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73号锦江国际花园2幢东2单元10层4号三室两厅商品房买卖合同号041296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清该笔款项,被告于一个月内将房屋交予原告进行拍卖用于还款。后原告以被告未还该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借款提供于2009年上半年,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又达成了本案中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是于原、被告双方2008年10月开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入,用于购买家具、生活消费,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又称该借款是被告在被威胁、逼迫下书写,因被告并没有向公安报案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940000元及利息45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1元,由被告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石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94万元借款是否存在未查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因贷款人未向借款人交付一定标的物,故借款合同至今也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石*的陈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及一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石*向被上诉人黄*偿还94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石*对94万借款有异议,其理由不足以反驳在卷证据,故上诉人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1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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