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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与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王*与沈**因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7日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离婚,婚生女王**由双方共同抚养,王*与沈**离婚后,婚生女王**一直随沈**生活。另查明:王*月收入为2600元,沈**月收入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王*与沈**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双方共同抚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沈**生活,现王*提出沈**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丢给其母,且造成婚生女多次伤害,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沈**抚养婚生女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现沈**已抚养婚生女一年多,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改变环境对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利,故仍应由沈**继续抚养婚生女较为适宜,王*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沈**承担。王*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王*和沈**离婚后婚生女王*甲一直随沈**生活是错误的,事实上王*甲在王*和沈**离婚后是由双方共同抚养的。沈**平时忙于工作,没有时间照顾王*甲,对王*甲健康成长不利,王*要求单独抚养婚生女王*甲,并自愿放弃沈**应承担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王*和沈**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王*甲由双方共同抚养,但王*和沈**离婚后,王*甲一直由沈**抚养,王*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却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和沈**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甲由双方共同抚养。王*上诉称沈**抚养婚生女王某甲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要求由王*单独抚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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