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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4)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长**司依据行政规定的审批程序为张**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无效、长**司已为张**实际发放内退待遇至今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张**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司提交意见称: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长**司于1995年10月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长**司虽于1998年3月31日为张**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但因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而无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在,长**司应当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发放工作问题的通知》(国**(1999)10号文件)、河南省劳动厅《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豫**(1999)6号文件)的精神,对张**进行妥善安置。2000年1月7日,长**司为落实国**(1999)10号和豫**(1999)6号文件,制定《关于1998年病退人员鉴定复查实施意见》(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并于2000年1月14日在中国长城铝业报上将文件主要内容进行了公示。张**未参加河**保中心组织的体检,也不符合办理病退条件,期间亦未向长**司提供正常劳动,长**司据此按照长铝劳字(2000)008号文件将其作为内部退养人员并比照退休条件发放退养待遇,可视为按照政策对其予以了妥善安置,故不存在拖欠或扣发工资的情形。生效判决据此对张**要求长**司返还扣发的工资、支付赔偿金和恢复劳动待遇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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