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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利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赊购被告铁屑27,230千克,欠原告货款50500元未付。同年12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00元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1262.5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铁屑款50,500元;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铁屑27,230千克,被告欠原告货款50,5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款50,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每超一天按欠款额的5%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铁屑款50,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一天按欠款额5%支付罚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货款五万零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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