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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书来与杨*、杨柳青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书来诉被告杨*、杨柳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书来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周**顺达六楼美食广场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合同》,租赁被告的场地经营烤鱼生意,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12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被告借合同之名无故向原告收取以上款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12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杨*青辩称: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1.双方联合经营万顺达六楼美食广场之5号水饺之家档口;2.联营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3.联营合同期满前,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行撤离,所收一切费用不予退还;4.乙方以每月流水销售额的25%上缴甲方,同时,联营双方还对双方的人员管理、品牌、企划、经营及联营方式做了详细的叙述。原告撤场时,留下证明一份,写明“5号水饺之家档口曲书来自愿离开味来主流美食广场,自愿放弃5号水饺之家档口。”充分证明原告是主动撤离的,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所收费用不应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曲书来与被告杨柳青在周**顺达六楼美食广场签订一份《美食广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租赁被告杨柳青的场地经营烤鱼生意,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进场费12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原告以每月流水销售额的25%上缴被告;合同期满前,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撤离的,所收一切费用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进场费12000元和质量保证金(押金)10000元并开始进场经营。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实际使用了“烤鱼”和“5号水饺之家”两个档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曲书来与被告杨柳青签订的《美食广场联营合同》是原告曲书来与被告杨柳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曲书来自愿离开5号水饺之家档口,并不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自行撤离了全部两个档口,故二被告提出原告自愿撤离不应返还所交费用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交纳了一个档口的费用而实际使用了两个档口,故结合双方所签定的联营合同,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以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为宜,而进场费则不应退还。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明确且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和被告杨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曲书来返还质量保证金(押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曲书来承担200元,由被告杨*和杨柳青共同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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