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刘**于2015年1月21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085元;2、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阿**蓝色电动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50米处进入机动车道时,撞到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下乘客的被告刘**驾驶的豫A×××××号桑塔纳小轿车,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3、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4、双侧肺动脉栓塞。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逐步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2、院外进行继续抗凝治疗,口服利伐沙班;3、如出现右下肢明显肿胀、胸闷、咳嗽等不适请及时就诊;4、2周、4周、8周后请来院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9212.32元。原告另支出门诊医疗费606.8元,后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90元。二、被告刘**驾驶的豫A×××××号车辆系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限额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提交的郑州昌**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刘**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该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评析如下:一、医疗费50409.12元(49212.32元+606.8元+59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故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误工时间1月,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3000元/月*1月)。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本案事实,确定护理期限为1月,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373元(28472元/年/12月*1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五、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共计57482.12元(51909.12元(医疗费504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557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373元+交通费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7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1909.12元(51909.1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145.47元(41909.12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718.47元(10000元+25145.47元+557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40718.47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原告刘**负担48元,被告刘**负担82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车辆存在套牌嫌疑。车主及驾驶司机亦未在事故后向上诉人报险,无法证明事故车辆即保险车辆;2、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刘**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时,未扣除赔偿责任10%的免赔率;4、被上诉人刘**仅提供工作证明一份,其误工费计算证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系套牌车,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2、答辩人因骨折未愈,无法司法鉴定,在确定侵权情况后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3、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不计免赔事项;4、答辩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计算标准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事故车辆存在套牌嫌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2月26日,二被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50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正确。关于是否应扣除赔偿责任10%的免赔率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上诉人刘**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其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医嘱等,同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