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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耿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三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力**司申请再审称:(一)耿小丽在一审时称其向力**司预交房屋定金102658元与事实不符,该款项原系力**司下欠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后在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后,该款项转为购房款。力**司在办理手续时根据金**公司的指示将收据开给了耿**,耿**实际上并未预交购房定金。(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金**公司与耿**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错误,本案实际上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力**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应由债权人金**公司来主张权利,耿**作为第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即使金**公司与耿**之间存在转让关系,也应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而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因为金**公司将抵债房屋转让给耿**后,耿**还应承担支付下余房款88223元的义务。但耿**并没有提供力**司、金**公司与其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意的相关证据。综上,力**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提交意见称:力**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耿**在一审起诉时称其向力**司交纳了102658元的房屋定金,并提供了力**司为其出具的收据。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收据上记载的款项原系力**司下欠金**公司的工程款项,后经双方协商,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耿**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由力**司为耿**出具了收据。耿**在一审起诉时对收据上记载的102658元款项来源的陈述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对其陈述并未采信,而是依法对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力**司以耿**一审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涉案的102658元虽原系力**司下欠金**公司的工程款项,但在力**司、金**公司与耿**三方经协商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后,该102658元的债权已经由金**公司转让给了耿**用以冲抵耿**向力**司购房的款项。力**司为耿**出具购房款收据的行为表明力**司认可金**公司与耿**之间的债权转让,并同意在其与耿**之间直接成立房屋买卖关系。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阐明了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耿**的意思表示。因此,生效判决认定金**公司与耿**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耿**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力**司关于生效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耿**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因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而耿**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力**司与耿**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在此情况下,不论是金**公司将102658元债权转让给耿**后,由耿**与力**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还是金**公司与力**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将该协议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耿**,该以房抵债的协议均不可能再继续履行,耿**要求力**司返还102658元均应得到支持。因此,力**司以金**公司与耿**之间系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关系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力**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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