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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豆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李**、豆迎军、何**、获嘉**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委托代理人付**,被告李**、何**及何**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迎军、获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受雇李**、豆迎军在沁阳市景和社区测量土方时,因土突然塌方,将原告埋在土中,被其他工友救出,送到沁**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被转到焦作煤**责任公司中**院(以下简称焦煤集团中**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住院24天。被诊断为:胸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横突多发骨折、右肺多发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41486.20元。2015年7月6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还需691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是受雇于李**、豆迎军,豆迎军的工程是何**分包的,何**又借用获嘉**公司的资质。现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6.2元、后期医疗费6196元、误工费14616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2926.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再赔偿12292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受雇于我爱人豆迎军来搬砖干杂活的。事发当天,我们安排工人黑五去给何**帮忙,但不知原告是怎样去的,后掉在沟里被土埋了。事发后,我们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原告不是我们安排去给何**干活的。

被告何*松辩称:1、原告受雇于李**和豆迎军,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我承包的是沁阳市景和花园污水、雨水配套工程,后将污水管、建雨水井承包给李**和豆迎军。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分包给豆迎军、李**的活,不需要资质。因此,原告诉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3、原告系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对本次事故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该预见到将要发生的危险而没有预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分担部分责任。

被告豆迎军无答辩意见。

被告获嘉**公司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及计算依据。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获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4、何**和豆迎军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将污水、雨水工程承包给了豆迎军;5、李**(本案被告)、牛**、尹**、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豆迎军,在工地受伤、抢救的经过;6、本案(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58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豆迎军,在施工期间,被告何**开挖机,并让原告扶测量杆,后致土塌方,使原告受伤的庭审经过;7、沁**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8、焦煤**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沁阳、焦作治疗的情况;9、医疗费单据3张,计41486.20元;10、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以及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需6196元;11、鉴定费单据2张,计13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四被告均未向本案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被告何**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与何**开挖掘机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与被告豆迎军系雇佣关系,与何**无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室外工程承包合同,2、景和社区证明一份,3、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何**在与景和社区投标、中标、签订施工合同时所使用获嘉**公司资质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被告贺**、李**、豆迎军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于2014年5月6日借用获嘉**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沁阳市景和花园社区室外配套工程。同年6月,被告何**又将其中室外配套污水、雨水工程分包给被告豆迎军。原告受雇于被告豆迎军从事施工工作。同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帮助正在开挖掘机作业的被告何**扶测量杆时,被塌方的土掩埋致伤。后原告被送往沁**民医院治疗4天,又转至焦煤**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胸外伤;2、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8.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肺部感染;3、胸12.腰1.2椎体横突骨折,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1486.20元。期间,由其妻子李**(农村户口)护理。被告李**、豆迎军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6月27日,河南**事务所委托焦作怀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的伤残程序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5)临鉴第54号、55号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为6196元左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豆迎军作为原告高**的雇主,在从事施工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管理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豆迎军疏于管理、监督,致原告高**在给被告何**测量时,遭受伤害。被告何**在施工期间,应采取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豆迎军、何**对原告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获嘉**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施工具有安全施工的监管义务。本案中,其既是承包人,又是发包人,且将资质转借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人使用,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格的人,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辨别、安全防范的意识和能力,对自己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李**与原告高**没有雇佣关系。原告高**要求被告豆迎军、何**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大**司、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二)原告高**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86.20元;2、后期治疗费6196元;3、误工费5417.48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即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210天。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10天u003d5417.48元);4、护理费619.14元(9416.10元/年÷365天×24天u003d619.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u003d720元);6、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u003d240元);7、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9416.10元/年×20年×30%);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1-8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75.42元,被告豆迎军、何**应赔偿80%,即89980.34元,扣除豆迎军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豆迎军、何**仍应赔偿79980.34元。被告获嘉**公司、豆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年松、豆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80.34元。

二、被告何年松、豆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获嘉县大**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高**负担550元,被告何年松、豆迎军、获嘉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208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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