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应邀给被告送大肉,每天一次,酒店厨房负责采购人员每天收到或后在配送小票上签字。酒店财务人员定期对原告的送货小票核对后,由主办会计人员和财务总监签字后给原告出具付款申请书,当时言*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推托拒付,后仅向原告付款70000元,余款31893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893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5月直至2013年11月为被告供应肉类,被告拖欠原告的肉款,具体情况分别为:2013年5月肉款55865元、2013年6月肉款56459元、2013年7月肉款53498元、2013年8月肉款60238元、2013年9月肉款72266元、2013年10月肉款67491元、2013年11月肉款23122元,总计388939元。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付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份付款20000元,2015年4月份付款10000元,2015年5月份付款10000元,总计付款70000元。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付款申请单为证,其中2013年11月肉款23122元的付款申请单上仅有被告单位的会计签字,其他的付款申请单上有会计和财务总监两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肉类买卖的事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肉类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肉款318939元(388939元-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颐和**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拖欠的合同款318939元。

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6084元,由被告洛阳**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