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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32人诉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等32人申请执行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2010年9月2日,案外人与河南**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书,购买河南**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环路以南、丰庆路以东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二期幸福时光5号楼2单元7层东南户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交清了所有款项,并且已入住。因被法院查封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异议请求:要求撤销(2012)金执字第410、423、424、456-465、790-796、1001、1104、1108、1139、1510、(2013)金执字第6、7、115-119号执行裁定书中第二项“查封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位于金水区的房产”。

答辩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等32人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863号等32份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河**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等32人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分别立案受理。

法院认为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410、423、424、456-465、790-796、1001、1104、1108、1139、1510号、(2013)金执字第6、7、115-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8468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被执行**有限公司位于金水区共计27套房产;三、限被执行**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5年1月14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2012)金执字第410、423、424、456-465、790-796、1001、1104、1108、1139、1510号、(2013)金执字第6、7、115-11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以上27套房屋,查封、续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

裁判结果

审查中,案外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限公司与王**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定购书”一份、加盖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二份,以证明位于北环路房屋归案外人所有。

还查明,王**与天**司关于富邦铭邸房屋未签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王**与天**司之间关于富邦铭邸房屋的房屋定购书没有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王**也没有取得富邦铭邸户房屋的所有权。富邦铭邸二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司名下。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在本案中,该富邦铭邸房屋,案外人未与天**司签订书面规范的房屋买卖合同,仅签订了房屋订购书,虽然房屋定购书的签订时间早于本院查封的时间,而案外人已在法院查封前支付了购房款;但因王**与天**司之间关于富邦铭邸房屋的房屋定购书没有在市房管局登记备案。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司名下。对于案外人王**是否拥有富邦铭邸房屋的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因案外人的情况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故本院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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