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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还款时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据及某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原告是从自己的账户上分两笔取了共119999元后,交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4月16日,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汪**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兹收到汪**(41022519831121XXXX)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其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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