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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许昌分行与许昌研**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许*分行诉被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庞**、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许*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林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庞**、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许*分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许*研**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同日,许***限公司、庞**、庞**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许*研**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上述合同生效后,根据许*研**有限公司提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许*研**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许*研**有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根据与被告许*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后,迄今被告许*研**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限公司、庞**、庞**未履行连带清偿被告许*研**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罚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许*研**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及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13789.6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13789.66元;判令被告许*研**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20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算)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许***限公司、庞**、庞**承担连带清偿被告许*研**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许*研**有限公司、许***限公司、庞**、庞**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授信额度协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4、提款申请、借款凭证、贷款转款凭证;5、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均缺席放弃质证权利,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许昌研**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许昌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同日,许昌**限公司、庞**、庞**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许昌研**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8.4%。许昌研**有限公司发出提款申请,中国银**许昌分行于2014年3月26日向许昌研**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国银**许昌分行称许昌研**有限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其账户被法院冻结,于3014年12月26日根据与许昌研**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该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未支付的利息为113789.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许*分行与被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庞**、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400万元贷款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贷款已经到期,故被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庞**、庞**均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13789.66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许昌**限公司、庞**、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研发工矿**限公司、许*德瑞电梯有限公司、庞**、庞**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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