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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郑州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豹、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3月16日、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总价款4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总计175000元,尚欠26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致使原告货款损失和利息损失巨大。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26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44262.25元(合计3082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有关合晶科技的合同,合同额29000元。1、此合同有效期限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日已经失效;2、该合同的货款被告已于2012年8月30日支付一张3万元的承兑汇票,多出的1000元是给原告的贴息补偿。二、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有关辽源巨峰的合同,合同额29万元。1、此合同有效期限是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日已经失效;2、此合同已经超出了诉讼有效期;3、50%预付款14.5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如系统设计、软件编程、组态、系统调试、资料及验收等。按照合同第八款规定(预付50%,安装完成验收后付45%,质保期满付清余下的5%),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的50%合同款14.5万元。三、2010年4月2日双方签订的有关中新化工的合同,合同额12万元。1、此合同有效期限是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至原告起诉日已经失效;2、此合同已经超出了诉讼有效期;3、原告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所以被告既没有支付原告50%的到货款,也没有支付40%的验收款,10%的质保金就更不用说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2、针对上述合同出具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有被告签字;

3、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

4、针对上述两份合同的记账凭证1张和2011年4月发票2张;

5、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

6、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和被告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单2份;

7、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毕*作为原告仓库管理员、证人王*作为原告制单人证明已按三份合同约定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未加盖被告印章,被告不认识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予确认;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记账凭证及发票是原告内部资料,不予认可;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对账单被告既未签字也未盖章,不予认可。银行凭证被告认可;

对证据7证人毕*作为仓库管理员只能证明货发出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证人王*只是制单人,其完全不知道货物是否发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6日和201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是43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关商品,被告却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分别以银行转账和支付承兑汇票方式共付给原告175000元,下欠26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264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郑**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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