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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津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因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洋、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河南省洛阳市启动G310国道改扩建工程,征用了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的部分土地。原告张**系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一组村民,其家庭1.414亩承包地被征收。为了解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安置方案等,原告张**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杨岭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快递,并于2014年11月21日做出《关于张**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是:“孟津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作为负责全县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直接负责县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层面的信息公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G310洛阳境段改建工程所征用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您可以到麻屯镇政府和县G310改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申请公开。”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将该书面答复邮寄给原告张**,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收到该答复后不服,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本案由我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张**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答复》中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答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故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不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故原告张**申请公开的土地征用、拆迁、安置补偿范围信息,应当属于孟津县人民政府公开的范围,被告所作出的《答复》中称“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答复》中称让原告张**到“麻屯镇政府和县G310改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县G310改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系孟津县公路局下设的部门,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麻屯镇政府作为乡级行政机构,其信息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答复》中称让原告张**到“麻屯镇政府和县G310改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申请信息公开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二、限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公开杨岭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内容。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孟津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被上诉人与杨**委会签订的协议就认定“2012年8月,河南省洛阳市启动G310国道改扩建工程,征用了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的部分土地。原告张**系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一组村民,其家庭1.414亩承包地被征收”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远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径行判决上诉人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公开。一审判决不仅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远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更是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但该条款适用的是政府做出《不予公开决定》的情形,并不适用本案。即便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直接向被上诉人公开尚属需上诉人调查、裁量,应判决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而非限期公开。2、一审法院认定乡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的范围包含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案的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3、鉴于上述两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向孟津县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要求公开G310洛阳境段改建工程所征用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与杨**系夫妻关系,杨**与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签订的310国道改建占地赔偿款付款事项协议已经载明征用杨**土地1.414亩承包地的事实,该协议也经过孟津县麻屯镇政府的见证,因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之规定,G310洛阳境段改建工程所征用孟津县麻屯镇杨岭村土地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应由孟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由其负责公开,因此,孟津县人民政府不是该信息的制定机关,也不是公开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孟津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答复》中告知被上诉人张**到“麻屯镇政府和县G310改建工程建设协调工作办公室申请公开”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的《答复》正确,但判决第二项“限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公开杨岭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张**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答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孟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二、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公开杨岭村土地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政府信息内容。

三、责令孟津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针对张**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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