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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远川与郑州**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人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升,被告**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冯笑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1998年7月18日,原告以郑州市机械化水利建筑工程处(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甲方教学楼、宿舍楼及餐厅楼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甲乙双方针对付款方式达成协议书。2006年6月3日,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多年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都不存在。原告以郑州市机械化水利建筑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本不存在,被告在所有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只与有资质的郑州市机械化水利建筑工程处进行接洽和结算,不可能直接与工人进行结算,即使有直接和工人结算的也是暂时的;原告提交的135万元欠条也是不存在的,本人已按法定要求的时间对此提供了有关鉴材和比对样本,包括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登记单、郑州市**证据收据样本、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并当庭书写有关样本;学校已于2002年2月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继续办学。

原告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学校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书》无签订日期,系捏造,不予认可,且《协议书》上显示“乙方:郑州市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武远川”,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武远川是该工程局代理人,该《协议书》关于工程造价的数字表述不明确;对该《欠条》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是虚假的。

被告**人学校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工程款已达成过协议,该份《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关内容,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武**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予以认可,更证明原告主张,仅仅是缺少一个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06年10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从原、被告双方提交《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除第二项所载内容不完全一致及签订日期处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与被告提交《协议书》内容一致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书》中乙方处虽载明“郑州市水利工程局”,但并未加盖单位印章,而仅有武远川签名;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诉讼中,冯**作为郑州**学校的校长,对该份《欠条》落款处“冯**”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及鉴定申请人冯**到庭,由申请人冯**当庭书写检材,后将案件移送至鉴定部门,由于原告提交《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在鉴定过程中,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补充冯**笔迹样本函”,称需补充同期样本,本院依法通知申请人进行补充,申请人先后提供由其签名的“郑州市城乡建设用地申请表”、“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登记单”、“证据收据”作为同期样本,由于上述样本均系申请人本人提供,需由原告对上述样本进行质证,但原告称上述样本系申请人本人提供,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导致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协议书》足以证明针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35万元以及原、被告双方对所欠上述工程款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1998年6月至2000年7月期间,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教学楼、宿舍楼(未完工)及餐厅楼(未完工)工程,由于多种原因,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协议内容进行结算。一、工程总造价约合:教学楼130万元,未完工的宿舍楼为90万元,未完工的餐厅楼为30万元,总计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甲方已付给乙方115万元,下欠135万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二、甲、乙双方同意用乙方所建教学楼作抵押,如果在2001年9月底甲方仍无力支付此款项,所抵房屋归乙方所有,乙方可以使用、出租和转让。宿舍楼和餐厅楼仍归甲方所有”。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之间的纠纷,导致《协议书》至今未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郑州**学校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的事实。对于所欠原告的135万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虽有“双方同意用所建教学楼作抵押,如果在2001年9月底被告仍无力支付此款项,所抵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使用、出租和转让”之相关约定,但因该约定内容至今未能履行完毕,故被告仍应依《协议书》之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学校支付原告武远川工程款1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人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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