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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与韩**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小*与被告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小**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1月在罗山县潘新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3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于2002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二人离婚后,被告没有抚养儿子,儿子没办法找原告抚养。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经营一家五金商行,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照顾儿子有时间和经济保障。现要求抚养儿子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秦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儿子韩*,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于1993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韩*,于2002年3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韩*。二人于2012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韩*由原告抚养,儿子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韩*一直随原告一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学习、生活,庭审中,韩*陈述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在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A719室开设五金商行,收入较为稳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校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明、收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当确定未成年人由该方抚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韩*已年满十周岁,当庭陈述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相当的经济条件照顾韩*,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江苏省苏州市的经济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韩*独立生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韩某由原告任小*抚养,被告韩楚秦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韩立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抚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楚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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