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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233岳海柏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柏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并交纳续保押金3000元整,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办理分期付款的车必须缴纳3000元的续保押金否则不能办理分期,只要第二年继续购买指定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该续保押金可以退还。原告按照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的要求缴纳押金,购买指定保险后,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续保押金3000元,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改为焦作泉兴泰合汽**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续保押金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并办理相应的证照;3、收据照片2张,证明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续保押金3000元,原告还完车辆分期款后,于2015年底前往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处退款遭拒,该票据由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收走,原告在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办公室拍下收据照片。

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续保押金3000元拒不退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岳**在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并按照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要求交纳续保押金3000元整。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当时承诺,如原告第二年继续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该续保押金可以退还。2015年底,原告岳**按照双方分期付款的约定还完购车款,并按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的要求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后,前往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要求退还续保押金,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将原告手中所持押金收据原件收走,却拒绝退还3000元续保押金,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辆并按其要求缴纳续保押金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承诺,如原告第二年继续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该续保押金3000元可以退还,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险种,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归还续保押金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焦**兴泰合汽**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续保押金的请求,由于二被告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柏续保押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之华汽**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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