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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与上诉人李*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和支付秦**工程款36000元并赔偿损失400元。诉讼中李*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秦**支付由李*和垫付的因秦**施工不当造成黄**财产损失18000元;2、秦**支付因其恶意阻止李*和施工所造损失1000元;3、秦**赔偿李*和房屋损失(按鉴定损失计算)。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修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秦**、李*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秦**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上诉人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秦**、李*和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修武县健康路李*和商业楼前期基础剩余部分(包括回填土夯实)基础以上的主体框架;2、工程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3、秦**按照李*和提供的图纸要求,严格保质保量按时交工;4、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每平方米195元,建筑面积按每层的现浇的实际面积减去挑檐面积的50%计算,挑檐不超过50公分的不作建筑面积计算等。签订合同后,秦**按照李*和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秦**共施工面积为1430平方,李*和应支付秦**工程款278850元,但李*和只支付秦**工程款254000元,剩余24850元李*和以工程质量有问题等原因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秦**已按照李*和提供的图纸施工完毕,双方已经履行结束,合法有效。秦**施工完毕后,李*和仍欠秦**工程款24850元,应当及时给付。秦**起诉要求李*和支付工程款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和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缴纳质量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李*和还称秦**施工给李*和造成损失、秦**施工面积有误、工程款已清完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故李*和的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李*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工程款24850元。二、驳回李*和的反诉请求。三、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反诉费100元,由李*和承担760元,秦**承担50元。李*和承担部分,暂由秦**垫付,李*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秦**。

上诉人诉称

秦**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面积1430平方米不正确,应当以1566平方米来计算总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和向秦**支付款项396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和上诉称:1、李*和垫付的黄**房屋受损费18000元及表面修理费1500元应由秦**支付;2、李*和垫付的钢筋制作费用11400元应由秦**支付;3、秦**应赔付由于施工造成的严重质量损失;4、秦**应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回填土夯实费用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上诉人秦*通答辩称: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多少;2、李*和反诉请求的黄**财产损失18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李*和反诉请求的房屋质量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数额为多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李*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6张及董*个人证明1份,拟证明黄**与秦国通商量砸坏房屋赔偿问题。

上诉人秦国通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对照片无法确定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李**的证明指向;对董*的证明,因董*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6张照片证据,因无法确定拍摄地点,无法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董*个人证明,因董*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秦**与上诉人李**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秦**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数额,原审按照李*和自认的1430平方米工程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和关于黄**财产损失1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秦**并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李*和主张该损失应由秦**负担缺乏依据。对于上诉人李*和关于房屋质量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其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无法证明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和关于11400元钢筋制作费用应由秦**负担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李*和关于4000元回填土夯实费用应由秦**负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和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秦**、李*和各负担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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