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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焦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于2015年7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欠个人集资款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提成工资的40%计13256元、2013年提成工资的40%计14393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的工资计2322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324元;5、被告向原告补缴其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数以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4046.3元来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93.66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按《劳动合同书》约定比例计发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72288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解民劳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并对原告的工资报酬发放方式及计算方法等相应事项做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被**公司与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药公司)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且原告多次以云**药公司原料部的名义开展业务并对外签订合同,2014年4月,原告马**以云**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向原告返还所欠个人集资款30000元;2、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提成工资的40%计13256元、2013年提成工资的40%计14393元;3、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的工资23223元;4、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324元;5、向原告补缴其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基数以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4046.3元来计算;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7、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93.66元;8、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未按《劳动合同书》约定比例计发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72288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5月15日,该仲裁委以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云**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2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劳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以不能认定原告与云**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事项与其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事项一致。2015年7月6日,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15)012号仲裁裁决,驳回马**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事项与其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项一致。

另查明,原告马**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救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缴纳至2014年1月,参保单位系云**药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交纳款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仍在被告处上班,并发放工资的事实,故双方目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原告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3393.66元、2013年提成工资的40%计14393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3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款项应系借款,与本案的劳动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09年提成工资的40%计13256元、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以“摊派企业经营亏损”为名克扣的工资23223元、支付在职期间未按《劳动合同书》约定比例计发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计172288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其在职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行裁定处理。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完全错误。1、原判决书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6的录音未明确被录音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内容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多数是原告单方签名确认,即使有他人签字的也不能确认其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的录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科长靳**的对话,证据7是用于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成本核算表”,且该证据每一页都有被上诉人部门经理马**的签名确认,证据5是被上诉人对靳**、马**任职情况的证明,以上三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当被认定。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2工资表、提成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再领取工资及相关提成,能够证明原被告自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认定更是错误的:该组证据中,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的要求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又改口称是他人代签。试问领工资并签字这种事情,一句代签就能忽悠过去?事实的真相是上述证据是上诉人利用其掌握公章的优势地位伪造的,而且其不敢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伪造的原件,而是提交了伪造的复印件,再加盖其公章。二、本案应当综合上诉人在山**院、解放法院两年来跟焦作市**限公司及本案的被上诉人的案件庭审及判决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员工跟一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另一个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的社保是焦作**药公司缴纳的,但是基于焦作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与焦作市**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司辩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2年4月14日终止,未续签,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马**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提交新证据,马**2008年、2009年、2010年在万**司工作期间销售合同共计16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万**司认为,证明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我方在一审已经认可了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之间万**司与马**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合同只有万**司盖章,合同的需方都没有盖章。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认为,其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这些销售合同均已履行,合同是以传真的形式传给对方,提交的16份销售合同中也有对方盖章回传的销售合同。因此该16份合同均是已履行的。2、每份销售合同的右下角均有被上诉人经理马**的签字,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七组证据,2009年至2013年成本核算表复印件,也就是上诉人的工资表,工资表上均有马**的签字。从肉眼可以分辨销售合同的马**签字和成本核算表的马**签字是一人所签。这证明了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后到2014年1月份之前,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收据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这也说明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依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4、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及提成单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万**司认为,马**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1、合同的需方没有盖章,对方称有需方盖章回传的我方并没有看到。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成本核算表,是对方自行制作的。我公司提交的业务员的提成通知书是由法定代表人马*签署的,而不是马**签发。3、上诉人的集资款就是一种借款形式,在一审我方也提交了非公司人员的集资收据,公司亲朋好友都可以参加集资,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如果集资人要求,可以随时取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4月,上诉人马**与被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马**认为合同到期后,其仍然在万**司工作,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2009年-2013年的成本核算表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部分销售合同均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销售合同,也无法证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其仍在万**司工作。录音证据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亦无法采信该证据。仅有的集资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与万**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马**要求万**司支付违约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提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马**要求支付拖欠的2009年提成工资的40%、在职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在职期间未按约定计发的提成工资的差额部分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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