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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汪*、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汪*、张**、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董**,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旅银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张**签订2014年商银个借字第07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张**在原告处借款29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9167‰。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2014商银个保字第0711001号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王**、张**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汪*、张**,但被告汪*、张**却不守合同信用,以上贷款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息,被告王**、张**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其余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张**返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9万元(当庭变更为174568.58元);2、判令被告汪*、张**立即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至2015年3月21日累计欠息6359.83元,其中表内欠息5377.31元、罚息982.52元);3、判令被告汪*、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王**、张**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张**、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欣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至于欠付的本息不清楚具体数额,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汪*、张**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张**、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2015年4月10日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向其发出借款合同到期通知书,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借款本金余额为174568.58元,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付,之前的利息已清偿完毕;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张**签订2014年商银个借字第071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汪*、张**提供贷款29万元,用于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计划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916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在贷款人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书》,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王**与张**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11日,原告另与被告王**签订了2014年商银个保字第071100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本金,但被告汪*、张**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本金仍欠174568.58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汪*、张**提前宣布借款合同到期,要求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王**、张**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汪*、共同借款人张**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罚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案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本金仍欠174568.58元未还。关于利息及罚息,合同到期前即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2.9167‰计算,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在月利率12.916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关于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因此,复利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在月利率12.9167‰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从2015年4月11日起借款合同已到期,利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复利。原告关于复利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王**、张**应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被告张**称其与原告之间私下达成了还款协议,应予扣减部分本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限公司归还2014年商银个借字第0711001号个人借款本金174568.58元及利息、复*(利息的计算方法: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9167‰计算,2015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9167‰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9167‰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

二、被告王**、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50元,由被告汪*、张**、王**、张**承担6000元,由原告焦**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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