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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风**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依法判令风**司不支付杨**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承担。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吴**,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于2006年10月到风**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06年1月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合同约定:杨**的工资为岗位工资加效益工资,风**司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杨**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期限为每月中旬。因风**司未能按时向杨**支付劳动报酬,杨**于2014年8月6日单方面向风**司提交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风**司主管领导于2014年8月8日签字同意。后杨**要求风**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风**司以双方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杨**未到风**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杨**自2014年8月6日向风**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风**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风**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杨**工作期间工资待遇风**司一季度发放一次,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得工资965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风神公司、杨**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风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杨**工资报酬。因风神公司未按时向杨**支付劳动报酬,杨**可以单方面向风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已经于2014年8月6日向风神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故认定风神公司、杨**已经于2014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实得工资为96549.3元,故风神公司应支付杨**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对于风神公司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杨**自2014年8月6日向原告风**限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366.08元;三、驳回原告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风**限公司承担。

风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风神公司无需支付杨**经济补偿金。理由为:1、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工资的发放原则上是三个月一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杨**的工资是劳动工资和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因为杨**是业务员,每三个月考核一次,考核完才能发放工资,杨**从事销售工作多年,对工资每三个月发放一次是同意的,而且已经实施很长时间,杨**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杨**以风神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在风神公司工作期间,旷工连续10天以上,杨**的行为已经给风神公司带来了很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违反了风神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风神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风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风神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风神公司是否应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

风神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其不应当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1、由于杨**旷工,违反了风神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风神公司解除了与杨**之间的劳动关系,杨**本身存在过错,风神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风神公司是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不存在拖欠工资之事。

杨*方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风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为杨*方在工作期间没有旷工,风神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按月足额支付杨*方的劳动报酬,行为属于违法。

风神公司、杨**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风神公司与杨**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风神公司每月至少向杨**支付一次劳动报酬,杨**在风神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与风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风神公司收到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时解除,风神公司在此情形下应当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决风神公司支付杨**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风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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