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尚国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尚国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二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尚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系河南省**发展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展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该仓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2000年12月28日,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与尚国信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将位于新郑路与107交叉口大转盘东南角一幢门面房大厅一半租给尚国信使用;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发展公司与张*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河南省**发展公司将其公司下属的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承包给张*经营。该《承包协议》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企业在承包经营期间应以企业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张*以此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但本案事实与该条款不符,本案并不存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或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等情况,故张*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张*与尚国信签订合同时张*是以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名义签订的,后该仓库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不申请复议、复验进行恢复,应视为营业执照被注销;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以原负责人为诉讼主体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尚国信答辩称:河南省**发展公司其名称变更为河南**展公司,并非注销,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系河南省**发展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展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该仓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其仍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张*只是河南省**发展公司仓库内部承包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