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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7年10月21日,原告租车和业务员刘**及其老婆往赊店酒厂送货(一面的车酒瓶防伪钥匙)。货到后去财务结账,刘**说:“会计你又不熟,里面的人多。”让我在门外等着。停了一会儿,刘**从财务科出来说:“现在账上没有钱,经理不在,让我等几天再来拿钱。”并给了我一张盖有赊店酒厂财务章的收据《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整(见附件)》。当时有出租车司机作证,一年多以后原告才知道,刘**当时把钱已经取走。当时送货时,会计就支给刘**叁万元的现金支票。因当时天晚,刘**就骗原告到平顶山(证人、车号豫A-T7586,车主:马**,出了证言材料)。原告和刘**及刘**老婆在平顶山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返回酒厂。下午二点多钟时,原告和刘**在银行对面吃饭,刘**老婆把钱取走了,此后原告先后两次(1997年11月、12月)找刘**去酒厂先后要款无果,原告又去了几回,也没要回。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刘**,被告说酒厂换经理了,钱不好要。1999年3月8日,原告到赊店酒厂,找到了新上任的经理催要此贷款,经理叫会计查账后。会计说此货款早已被刘**分两次提走了,而且当时送货时(1997年10月21日)就被刘**提走了3万元,刘**于1997年11月6日又取走了壹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会计把刘**的签字提款的凭证复印后交给原告(见附件),说:“你找刘**要吧!款已付完。”这时,原告才明白刘**一直在骗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给付代收款43738.40元,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本案诉讼已超出时效两年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都已经超出两年诉讼时效请求债权的规定。该债权产生在1997年10月现已距今十二年的时间,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在1999年3月债权债务的发生,假如该债权成立,那么自知道之日起应在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已距今十几年的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1、被告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自己在外一直做生意,业务做得多了与原告有过联系,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本人也不是业务员;2、原告所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我与赊店酒厂有业务来往,是在郑州市金水区盛达塑料加工厂时就与其联系,双方有过账务结算往来。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卧龙塑料瓶盖厂业主。1997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钥匙(注明:酒瓶盖钥匙)陆万零一百二拾个”。1997年10月21日,河南赊**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郑州市中原卧龙塑料瓶盖厂、人民币肆万叁仟柒佰叁拾捌元肆角、系付包装(钥匙、内*)”。1997年10月21日,被告领取30000元,并出具借支单载明“郑州内*款”。1997年11月6日,被告以现金付出单的方式领取瓶盖款13738.4元。1999年3月,原告到供货单位索要货款被告知被告分两次将其货款支取。其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2003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将被告殴打致轻伤。2005年2月3日,被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收款43738.4元,利息10000元。证人王**出庭作证称“会计查账后说,刘**的货款已被业务员刘**分二次全部取完,并把刘**取款字据凭证复印件给了刘**”。201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8月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0)郑**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其于1997年10月8日代表郑州市**料加工厂与河南赊**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997年2月1?尤虾弈晟ǖ?偶┩?巯惺抻?竟?Χ龃叱熬!葜兄鹗??⑶锸艽纤恿ぜЧ?鞍钭??稹苯亟?谇??迹耙际蛞镣?∏鄯獍捌氖S元陆角”、1999年“河南赊**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出具“郑州市**料加工厂贰万壹仟肆佰捌拾柒元肆角肆分”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所领取的款项并非属原告所有,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河南赊**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款项与原告向供货单位供货价值一一对应,且在原告供货当天被告即领取30000元,证人王**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货款43738.4元被被告领取,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向原告返还。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超过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原、被告并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一致,且其后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因此,被告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其领取的货款作到一一对应,不能认定其领取的款项系郑州市**料加工厂的货款,故被告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返还原告货款,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货款43738.4元,并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返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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