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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丁**在被告平**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AMD轿车一辆,原告单日支付被告购车款108000元,被告平**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给原告一把钥匙,双方签订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购车发票一份,但是被告承诺十日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以及车钥匙等,到后期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正常手续,影响使用,也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同时造成了税收滞纳金等。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的上海大众**AM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付原告上述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等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上牌照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通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上**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上**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上**公司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上**公司交付给平**通公司时是完整的,无质损,即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平**通公司;3、被告平**通公司承诺涉案车辆车架号LSVNU4185FNO22395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等是自身债务原因导致未能交付给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责任由被告平**通公司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丁**对被告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丁**和被告被告平**通公司签订上**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丁**在被告平**通公司处购买上海大众朗逸厂牌好SVW7167AMD、车架号LSVNU4185FNO22395轿车一辆,原告丁**当日支付被告购车款108000元,被告平**通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丁**,给原告丁**一把钥匙,2015年2月12日,被告平**通公司给原告丁**出具购车发票一份,被告平**通公司未在承诺的日期内交付上述车辆的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致使原告丁**不能办理正常手续。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系被告平**通公司从被告上**公司购买,车辆有关手续被告上海**限公司全部给付被告平**通公司。被告平**通公司承诺系自身债务原因导致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抵押给第三方,造成本次诉讼,与被告上**公司无关。

再查明,原告丁**多次找被告**通公司索要手续,被告**通公司给原告丁**出具承诺书:因合格证未给,特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之前给予客户,若到期未给客户,客户可以选择全款退或者往后每天100元补助。若因未购买购置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我公司全部承担,并前期赠送客户全车太阳膜和行车记录仪。保证2015年6底以前给付,否则无条件退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四联、购车合同、承诺书,被告上**公司提供的整车交接单、整车物流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承诺书、被告**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平**通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与被告**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通公司未将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原告丁**请求被告**通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车辆购置一次性认证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通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丁**请求被告**通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上**公司已将车辆全部手续交付被告**通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上**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丁**购买的上海**厂牌号SVW7167AMD轿车一辆的合格证、车辆一次性认证书;

被告平顶山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损失20000元;

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平顶**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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