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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爱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4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所以认识不久后,便于2012年4月25日在博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疑神疑鬼,偷看原告的手机,双方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认为:1、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如果法庭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42000元。诉讼中,被告表示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数额如何确定,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否返还被告彩礼;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结婚证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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