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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诉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天津**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天津**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法定代理人薛**、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守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确认争议焦点之后,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表示该被告放弃庭审程序中以后的所有权利并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9月8日,薛**骑电动自行车载薛**在博爱**车管所西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豫HK9799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电动车紧急刹车避让和轻微碰撞(电动车未倒地,薛**未倒地)中,薛**身体前倾,面部被电动车仪表固定螺栓扎入并划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薛**先后在博**民医院、焦**民医院、河**民医院治疗,花费三万多元。肇事人以“孩子是被电动车的螺栓扎伤的”为由拒绝赔偿,最后经司法途径也只做了部分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后续治疗费。事故中导致薛**面部被扎伤的“新日”牌电动车是薛**和王**于2009年10月26日在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购买(时价1800元),系天津**限公司生产。导致薛**面部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车仪表固定螺栓外部裸露过长,并且直接指向骑行者,裸露部分也没有任何包裹防护措施,属于装配过程中存在的缺陷,不符合相关的产品生产标准和装配标准,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说明:1、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至5月23日在河**民医院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持续保守治疗并定期复查。2015年5月6日,原告去焦**医院烧伤整形科定期复查时,发现疤痕有病态改变增生,建议更换使用“自粘性软聚硅酮敷料(美皮护)”持续保守治疗1-2年。为此原告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买药治疗,每月一次,一次费用为756元,为期一年,相应的产生了后续治疗费。为了原告能有充足的资金及时治疗,同时避免不必要的多次诉讼以及节省社会资源等,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41、42、4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后续治疗费9072元的赔偿;2、事故发生和治疗期间,原告年龄2-3岁,属于幼儿,根本离不开母亲的照顾和陪护,并且原告多次去焦作、郑州等外地治疗,时间较长,地域较远,原告父亲一人没有能力照顾和护理年幼的、治疗期间的原告,因此,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母亲王**的陪护和护理是正常的、人道的、合情合理必不可少的。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1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1、55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王**的护理费2077元的赔偿;3、薛**的伤害在面部,长度达3厘米左右,虽经多次治疗,还是形成了明显的、丑陋的疤痕,现在医学对此也没有办法彻底解决。这个疤痕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的、严重的毁容,此疤痕将伴随原告终生,严重影响原告一生的上学、婚姻、就业、社交等正常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理伤害,同时给原告、原告父母造成了一生的、严重的心理伤害及精神损害,成为一生中挥之不去的心理阴影和恶梦。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31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9、10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41149元,其中包含王**31天护理费2077元、最近一年的后续治疗费90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2、招回有产品缺陷的电动车,更换同价值的电动车或退还购车款;3、原告成年后,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当庭口头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了生产者就不应再起诉销售者,两者只能选其一;原告的各种损失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没有其他损失可以再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不应得到双份赔偿;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成立于2013年,而原告购买的电动车是在2009年,该电动车不是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销售;电动车不得载人,原告的监护人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天津**限公司口头答辩认为: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与电动车质量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人身损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付,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原告后续的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赔偿;其公司生产的电动车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缺陷,涉案的电动车经过国家自**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对外销售,因此原告方购买的电动车是符合电动车性能的合格产品;原告方从购买涉案电动车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过质保期,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过任何事故,再次证明了该电动车是合格产品,原告要求召回并更换同价位的电动车不合理;原告主张其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车仪表螺栓外露过长,且直接指向骑行人,裸露部分没有包裹防护措施,被告认为原告方于2009年10月26日购买电动车,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不仅过质保期,而且在此期间也不能排除原告方自身更换或已改装了仪表螺栓;电动车上不能载人,被告已通过涉案电动车的说明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方,原告方仍然在该电动车脚踏板上载人,原告方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涉案电动车是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2、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缺陷,原告所受伤害与涉案电动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已获得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3565-1993自行车安全要求、GB/T3566-1993自行车装配要求、机械装配技术规范、机械装配标准与方法、GB50231-2009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通用规范、GB/T15706.2-2007机械安全基本概念与设计通则第二部分:技术原则,证明电动车仪表固定螺栓外露部分过长,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电动车存在缺陷;

2、博**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焦**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河**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河**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焦**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处方3张、定额票据4张、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第一卫生室处方4张、收据4张,证明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王**的误工费;

3、交通费票据59张、住宿费票据16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7张,证明王**产生有误工费,另说明该组证据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赔付;

4、博爱县清化镇小中里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薛**已经上学,因受伤请假导致王**陪护产生误工费;

5、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薛**受伤的事实存在;

6、薛**身份证1份、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

7、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工商信息1份,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注册日期;

8、天津**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该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注册日期;

9、购车发票10张,证明电动车在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购买;

10、照片7张,证明薛**受伤的真实性及薛**面部受伤的具体位置及大小、程度,导致薛**面部受伤的电动车仪表固定2个螺栓的具体位置、大小、方向及外观;

11、焦作市人民法院(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0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王**的误工费、薛**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赔偿;

12、新日电动车说明书一份,证明电动车的主要执行标准;

13、申请法院对电动车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

经质证,被告天津**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电动车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后续进行了7次治疗,前三次为2268元,后四次为2800元,共计5068元,河**民医院出院证上明确告知原告抗瘢痕治疗为半年,原告已治疗7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受的损失已得到赔付,其主张的王**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薛**因病请假,并不能证明王**为其进行护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方所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其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真实状态,不能排除原告方为本案诉讼,私自调整或改装仪表盘螺栓的位置及指向;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已经得到赔偿,原告主张无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顾客必读第一条及第三、四条明确写明消费者在使用电动车前应了解电动车性能及使用方法,并且在骑行电动车时不能搭载他人,未成年人不适于骑行电动车,原告方恰恰没有遵循说明书的方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13无异议,认为对于电动车的合格与否应经过国家鉴定机构鉴定、评审方可判断。

被告天津**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焦作市人民法院(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原告护理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付,不存在其他损失;

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缺陷;

3、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在使用电动车时应充分了解电动车的性能及方法,不能搭载未成年人及不适于骑行电动车的人士。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判决书只对薛**发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进行判决,没有对王**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做赔偿,本案主张与交通事故案件费用不重复;认为证据2只是对这一款电动车进行抽检,并没有针对每辆车进行检测,漏检是导致缺陷存在的原因,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和电动车上没有具体型号,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不是这款电动车的报告;认为证据3根据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26条规定,被告对电动车不能载他人所列的条款、通知、声明等内容无效,没有以显著方式提醒受害人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因此所做出的减轻或免除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也有相关警示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指向。被告天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8日,案外人范大军驾驶豫HK9799号小货车沿玉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管所西侧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法定代理人薛**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原告薛**)相撞,造成原告薛**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范大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和原告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博**民医院、焦**民医院门诊、河**民医院、焦作新区**第一卫生室治疗。

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博民许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后该案当事人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作出(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涉案电动车系被告天津**限公司生产,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薛**、王**购买的。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电动车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涉案电动车系轻便式电动车,车把横梁上固定有仪表一个,该仪表由两个螺丝和塑料卡固定,两个螺丝均位于车把横梁下方,直径均为2毫米,长度均为21毫米,固定后外露部分均为7毫米,外露部分均朝向电动车后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涉案电动车车把上固定仪表的螺丝的外露部分造成的,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博爱县孙**电动车门市部系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原告非涉案电动车的买受方,故其关于招回有产品缺陷的电动车,更换同价值的电动车或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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