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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联合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2014年5月14日13点左右,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刘*香)沿博月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有限公司路口时,遇被告王**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博月路由北向南向西转弯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刘某某躲避豫H×××××小轿车时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博爱**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与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65.03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3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合计9125.77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法庭应予留另一伤者的损失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博爱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2、王**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所有;3、博**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份(8065.03元),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情况;5、博**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住所地为月山镇上庄村。

被告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联合财险**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4日13时许,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乔某某和原告刘**)沿博月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爱**有限公司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博月路由北向南向西转弯行驶至非机动车道,刘某某躲避豫H×××××小轿车时电动三轮车侧翻,致使乘坐人乔某某和原告刘**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1405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博**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8065.03元。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乔**支付医疗费用53553.52元。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车主为王**)在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4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民事赔偿,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号小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刘**和乔某某两个人受伤,被告联合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刘**和乔某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在其承担的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赔付。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065.03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3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合计9125.77元。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308.86元、误工费335.37元、护理费335.37元,合计1979.60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医疗费67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390元的50%计款3573.0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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