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思高与吕*、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原思高与被告吕*、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思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吕*、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7点55分左右,被告吕*驾驶豫H×××××号小轿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县玉祥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博爱**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在被**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72.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7795.92元、误工费19203.4元、护理费457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54.5元、病历复印费12元、停车看车费209元、摩托车损失1635元、摩托车评估费1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3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92795.73元,扣除被告吕*垫付的46000元,余款146795.73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584.69元,余款33211.84元的70%即23247.73元由被**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64866.08元,扣除我应该承担部分,其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如经审核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愿意合理、合法赔偿。对于原告方不合理及过高诉求不应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范围、标准及数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焦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及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计款69543.49元)各1份,以证明原告手术后住院治疗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3、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计款477.55元、焦作**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计款1051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焦作**有限公司费用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检查费单据3份计款839元,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7、金博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1635元、支付定损费106元;8、焦作**民医院病历复印费单据3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12元;9、保险单2份、行驶证1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10、焦作**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情况;11、柏山**委会证明1份、好友**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6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情况;12、交通费单据77张计款154.5元;13、停车费单据43张计款89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9、12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第6、8、13组证据材料及第7组证据材料的定损费有异议,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2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上午7时,该病历上显示其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故不能证明病历上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其所要的各项费用,被告方无法核对应属保险公司赔偿;病历上显示高血压明显与交通事故无关,对于医院出具的需要陪护二人证明有异议,其需要二人陪护没有事实依据;诊断证明书中说二次手术费需要1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第3、4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对病历质证意见,且河**民医院及焦作**民医院的门诊单据没有相关的病历、医院处方相印证,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第5组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所作鉴定,鉴定级别过高、过多,其中面部疤痕长度没有相应照片作为依据,与病历显示不符;病历中未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眼部受伤的记载,故眼部损伤与保险事故无关;原告伤残等级均过高;第7组证据材料中车损被告方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对第10、11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原告从事的工种是锅炉工,应当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工资表及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不应采信。

被告吕*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材料中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4、8、10、11、13组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材料中关于眼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其异议成立,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伤残等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计款2617.48元、门诊收费单据3张计款1248.6元;2、证明条1份;3、博爱**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据1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吕*提交的证明条中包含了第1组证据材料的数额,第3组证据材料中的赔偿款原告未收到。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原告所认可收到的费用核算垫付款。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吕*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3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通过博爱县交警队收到被告吕*赔偿款100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拍摄的原告面部照片4张,原、被告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0日7时55分许,被告吕*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贵屯村东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原思高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爱**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2014)第141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民医院、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被告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66.08元、原告支付69543.4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原告分别在河**民医院、焦作**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1528.55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154.5元。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1、颈部损失符合八级伤残;2、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33元。博爱县**有限公司作出博价鉴车物损字(2014)第396号鉴定结论书,原告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635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支付原告赔偿款56000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3866.08元,其中通过交警队支付10000元)。

被告吕*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H5122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吕*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可在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吕*已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9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538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5912.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4.50元、摩托车车损1635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33元、定损费106元,合计170809.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2982.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6188.12元的70%即46331.68元,两项合计149313.88元;被告吕*应赔偿原告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定损费等共计1639元的70%即1147.30元。被告吕*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9866.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0595.10元,支付被告吕*垫付款58718.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思高损失90595.10元,支付被告吕*垫付款58718.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吕*负担27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